出台《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稿

商务部条法司司长 尚明

  2007年8月30日,《反垄断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后正式颁布,并将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这是继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94年《对外贸易法》之后,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历史上的又一里程碑。

  一、制定背景和过程

  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制度,同时也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工具。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世界各国普遍重视利用反垄断法律制度,防止和制止来自国内国外的垄断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竞争力,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协调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入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一些防止和制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一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掠夺性定价、强制交易、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相互之间达成价格联盟、划分市场、限制产量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直接危害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妨碍全国统一、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建立。此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二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和我国对全球经济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国际经济结构调整不断加快,企业间的合并、重组日趋活跃,在有的地区、有的行业中,垄断的苗头已开始显现,迫切需要引导和规范,以避免产生严重限制甚至排除竞争的后果。三是我国作为市场经济国家,需要通过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为市场经营者建立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行为准则,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商务部高度重视反垄断立法工作,将该法作为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多次通过论证会、立法调研,广泛征求国内外专家、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企业意见,积极配合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反垄断立法工作。

  2004年2月,由商务部牵头起草的《反垄断法(送审稿)》上报国务院;2006年6月,经国务院审查修改,《反垄断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6年6月、2007年6月、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并于2007年8月30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反垄断法》的出台对于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公平有序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

  《反垄断法》共57条,分为8章,分别是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 总则。

  主要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垄断行为范畴、有关法律用语的定义等贯穿全法的基本概念和重大事项做了原则性规定。

  1、立法目的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二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三是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四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五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适用范围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包括地域范围和适用对象。地域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反垄断法》在我国境内的适用;二是《反垄断法》在我国境外的适用。在境内适用的对象,即“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只要垄断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反垄断法》即对其适用,而无论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是我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在境外适用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在我国境外发生垄断行为,二是这种垄断行为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了排除、限制影响。

  3、垄断行为的范畴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其所调整的三类垄断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其中,《反垄断法》不反对市场支配地位,但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不简单反对经营者集中,而是对经营者集中进行控制,防止出现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二)第二章 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企业间订立的能够导致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协议,又称为限制竞争协议。垄断协议的核心是共谋,垄断协议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包括限制竞争的协调性行为。垄断协议削弱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和市场经济的活力,在各种垄断行为中危害性较大,且实际发生的数量和执法机关查处的数量都远远高于其他垄断行为。因此,禁止垄断协议成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在各国反垄断法中, 限制竞争协议可以分为横向限制竞争协议和纵向限制竞争协议。前者是指处于同一环节的两个或多个竞争者(如两个或多个制造商、批发商或者零售商)之间签订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后者是指出售者和购买者(如生产商与批发商、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签订的限制竞争协议。《反垄断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垄断协议进行了横向和纵向的区分。其中,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包括: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行为。禁止的纵向协议包括固定转售价格和限定最低转售价格两类。同时,《反垄断法》在列举各类垄断协议的基础上设置了兜底条款,即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认定其它类型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此外,对虽限制竞争但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议给予豁免,也是各国反垄断法的通行做法。《反垄断法》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没有竞争者,或者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明显的或者突出的优势,从而在相关市场拥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反垄断法》不禁止经营者自然形成或者通过正当竞争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但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同时,《反垄断法》列举了六种具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

  1、垄断价格: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掠夺性定价: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拒绝交易: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强制交易: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搭售: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差别待遇: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此外,《反垄断法》也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国务院反垄断执法部门可以对其他的滥用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认定。

  (四)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控制是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和股份购买、合同约定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反垄断法》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的几种具体情形,包括: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反垄断法》并不反对经营者集中,国家鼓励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从而提高产业集中度,但是如果一项经营者集中导致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阻碍某一行业(产业)或区域经济的发展、损害消费者权益,反垄断主管机关有权予以禁止。

  为此,《反垄断法》建立了在上述经营者集中的情形下事前向反垄断执法机关申报制度,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并就申报的标准、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及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同经济垄断相比,行政性垄断除具有垄断的一般特点外,其保护的对象多为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利益,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包括:一是地区封锁、地方保护、部门行业垄断等各类限制竞争行为会导致市场壁垒,阻碍货畅其流和物尽其用,妨碍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二是保护落后,使“优”不能胜,“劣”不能汰,破坏了市场竞争机制,削弱企业竞争力;三是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四是行政性垄断的特点是行政权力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直接干预,这就为那些滥用行政权力干预经济活动的行政官员以权谋私提供了机会,导致腐败问题的出现。

  《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强制交易、地区封锁(包括限制商品在地区间流通、阻碍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投标活动、以不公平方式设定市场准入等)、行政强制限制竞争等行政性垄断行为。同时,《反垄断法》还专门针对制定含有限制竞争内容的行政立法行为做了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六)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反垄断案件的调查程序和救济途径既是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也是反垄断法实施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为了保证立法的实施效果,达到立法目的,《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案件的调查主体和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调查主体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调查程序包括在案件调查期间以及随后的阶段,对当事人申辩权利的尊重;收集材料、调查案件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反垄断调查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保密义务等。

  此外,为了提高执法效率和效果,《反垄断法》还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执法经验,引入了经营者承诺制度,即如果被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主动承认垄断行为,并承诺一定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中止调查,并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七)第七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保证。《反垄断法》针对规制的四类行为,即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企业合并和行政性垄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规定了执法机关在设定处罚数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另外,还规定了违法者的民事责任;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法律责任;经营者的救济条款,包括行政途径的救济,如行政复议程序,也包括司法途径的救济,如行政诉讼;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八)第八章 附则。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行使与本法的关系、本法在农业领域的适用除外以及本法的施行日期做出了规定。

  保护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具有一致性的同时,也存在潜在的矛盾和冲突。为维护法律制度的内在和谐统一,《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这就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其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这又为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提供了基础,最终实现了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和防止滥用的有机统一。

  此外,为促进“三农”问题的妥善解决、推动城乡和谐发展,《反垄断法》规定了其在农业领域的适用除外制度。

 

发布于:2008-5-13 已被阅读: 次